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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就貿仲委華南分會、上海分會條款案件的管轄及裁決的司法監(jiān)督審查問題作出批復


[編者按] 2015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審判委員會第1655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及其原分會等仲裁機構所作仲裁裁決司法審查案件請示問題的批復》,自2015年7月17日起施行。批復全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及其原分會等仲裁機構所作仲裁裁決司法審查案件

請示問題的批復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5次會議通過)

法釋〔2015〕15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因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貿仲)于2012年5月1日施行修訂后的仲裁規(guī)則以及原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現(xiàn)已更名為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同時使用深圳國際仲裁院的名稱,以下簡稱華南貿仲)、原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現(xiàn)已更名為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同時使用上海國際仲裁中心的名稱,以下簡稱上海貿仲)變更名稱并施行新的仲裁規(guī)則,致使部分當事人對相關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以及上述各仲裁機構受理仲裁案件的權限、仲裁的管轄、仲裁的執(zhí)行等問題產生爭議,向人民法院請求確認仲裁協(xié)議效力、申請撤銷或者不予執(zhí)行相關仲裁裁決,引發(fā)諸多仲裁司法審查案件。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就有關問題向我院請示。

為依法保護仲裁當事人合法權益,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考慮中國貿仲和華南貿仲、上海貿仲的歷史關系,從支持和維護仲裁事業(yè)健康發(fā)展,促進建立多元糾紛解決機制出發(fā),經研究,對有關問題答復如下:

一、當事人在華南貿仲更名為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貿仲更名為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之前簽訂仲裁協(xié)議約定將爭議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或者“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仲裁的,華南貿仲或者上海貿仲對案件享有管轄權。當事人以華南貿仲或者上海貿仲無權仲裁為由請求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xié)議無效、申請撤銷或者不予執(zhí)行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在華南貿仲更名為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貿仲更名為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之后(含更名之日)本批復施行之前簽訂仲裁協(xié)議約定將爭議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或者“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仲裁的,中國貿仲對案件享有管轄權。但申請人向華南貿仲或者上海貿仲申請仲裁,被申請人對華南貿仲或者上海貿仲的管轄權沒有提出異議的,當事人在仲裁裁決作出后以華南貿仲或者上海貿仲無權仲裁為由申請撤銷或者不予執(zhí)行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在本批復施行之后(含施行起始之日)簽訂仲裁協(xié)議約定將爭議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或者“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仲裁的,中國貿仲對案件享有管轄權。

二、仲裁案件的申請人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同時請求仲裁機構對案件的管轄權作出決定,仲裁機構作出確認仲裁協(xié)議有效、其對案件享有管轄權的決定后,被申請人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請確認仲裁協(xié)議效力之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并作出裁定。申請人或者仲裁機構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認仲裁協(xié)議效力幾個問題的批復》(法釋〔1998〕27號)第三條或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6〕7號)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主張人民法院對被申請人的起訴應當不予受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本批復施行之前,中國貿仲或者華南貿仲、上海貿仲已經受理的根據(jù)本批復第一條規(guī)定不應由其受理的案件,當事人在仲裁裁決作出后以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為由申請撤銷或者不予執(zhí)行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本批復施行之前,中國貿仲或者華南貿仲、上海貿仲受理了同一仲裁案件,當事人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xié)議效力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jù)本批復第一條的規(guī)定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定。

本批復施行之前,中國貿仲或者華南貿仲、上海貿仲受理了同一仲裁案件,當事人并未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xié)議效力的,先受理的仲裁機構對案件享有管轄權。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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